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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颁布司法解释非法采砂及其关联行为将被定罪量刑
时间:2016-11-29 10:39:21  点击:

 

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解释》,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的颁布,将为严厉打击非法采砂提供坚强法制支撑。
《解释》规定,五类情形应当认定为“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一是无许可证;二是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是超越许可证规定开采范围的;四是超出许可证规定矿种的;五是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以上五种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实施河道采砂行为的,即为非法采砂。
《解释》规定,五类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是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是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以上五种情节严重的非法采砂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解释》规定,三类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是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是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是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以上三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采砂将被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还规定,对非法采砂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非法采砂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为有效惩治非法采砂犯罪利益链条,《解释》还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解释》还明确了两类从宽处理情形,“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为便于更好打击非法采砂犯罪,《解释》赋予了水行政主管部门两项鉴定的权力:一是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二是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报告。(转自湖北水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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