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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06-04-16 08:25:29  点击:

(1992年8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汉江流经我省的江段,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以及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管理的其他河流(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管理;各地、市、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长江和汉江在本省境内的江段以及本省境内其他重要河流,按现行管理体制,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属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范围的,应根据其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以及堤身、禁脚地、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水位或者设计洪水水位确定。
    第五条 河道防汛抢险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水域、洲滩保护

    第六条 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活动:
    洗涤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物体;
    设置拦河渔具、炸鱼等;
    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液体;
    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以及填高滩地等;
    烧窑、埋坟、盖房、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护堤护岸林除外)以及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
    修建围堤、阻水道路、渠道;
    其他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行为。
    第七条 在水域和洲滩以及工程留用地、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或考古发掘;修建取、排水口及临时性设施。
    第八条 在水域、洲滩、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埋设缆线、管道,修建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通航设施等,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管理的,会同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因新建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其费用及经济损失补偿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但原有工程设施属违章者除外。
    第十条 修建港口、码头或进行其他活动,不得随意扩占岸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占的,应报经有审批权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第十一条 港口、码头的日常运行,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害堤身、禁脚地和滩岸。无法避免损害的,由港口、码头管理单位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二条 禁止围垦湖泊、河流。确需围垦的,应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控制运用的围垸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造设施,种植作物不得影响围垸控制运用功能;汛情紧急需破围垸或清除高杆作物时,利害关系人应无条件服从。
    第十三条 在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范围内采砂(包括砂、石、士,下同),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航道管理的,应会同航道主管机关批准)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砂必须按批准机关规定的地点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河道管理权限,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交纳采砂管理费。但是,凡采砂用于堤防岁修、整险加固、防汛抢险的,禁止收取采砂管理费,亦不准从工程款项中提取。
    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分成办法、使用范围等,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地矿局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和水利部门进行航道、河道整治,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清障工作,按《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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